劳资工作

合肥师范学院关于教职工请销假及假期待遇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9-11-12     编辑:  核稿: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完善教职工请销假制度,维护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现就教职工请销假及假期待遇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请销假制度

第一条 教职工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勤的,需办理请假、续假、销假手续。

教职工请假时应填写《合肥师范学院教职工请假申请表》,说明理由,注明请假期限,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批。如因特殊情况,本人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

请假期满后,应按时到岗工作并及时到批假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第二条 处级干部请假三天以内的,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行政负责人请假的,由总支书记或行政副职审批。下同),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同时报告院领导;请假三天以上五天以内的,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组织部审批,人事处备案,同时报告院领导;请假五天以上的,由组织部签署意见后报院领导审批,人事处备案。

科级干部请假五天以内的,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请假五天以上十天以内的,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组织部审批,人事处备案;请假十天以上的,由组织部签署意见后报院领导审批,人事处备案。

其他教职工请假五天以内的,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请假五天以上十天以内的,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请假十天以上的,由人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院领导审批。

第三条 假期结束时,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应在假期期满之前办理续假手续。

对未办理请续假或请续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教职工,按旷工处理。

对经过组织批准请假的教职工,逾期未归,既无正当理由,又不办理续假手续的,所在单位要及时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拒不返回工作岗位的,从超假之日起按旷工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教职工请销假手续,建立教职工请销假档案。

 

第二章 病假

第五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有校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方为有效。

第六条教职工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省人事厅皖人发[1997]83号文件执行:

(一)教职工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教职工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工资(即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放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正常发放。

(三)教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工资:

1、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放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放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发放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1、2、3项中,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提高百分之五。

(四)病假期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的,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五)病假期间有个人盈利收入的,停发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六)教职工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学院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连续病假达到3个月,全年累计病假达到66天,不发第十三个月工资等奖励工资。

(八)病假期间院内岗位、业绩津贴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伤、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按省人事厅皖人发[1996]107号文件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第三章 事 假

第八条 各单位对教职工请事假应从严掌握。教职工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省人事厅皖人发[1997]83号文件执行: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按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下同)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2天,从第23天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基本工资。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2天者,不发第十三个月工资等奖励工资。

事假期间院内岗位、业绩津贴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情况,如直系亲属患癌症等病需外出陪医或陪院看护的,经所在单位和学院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假期。

 

第四章 探亲假

第九条 教职工探亲假应安排在寒暑假内。确因工作需要寒暑假不能安排的,经所在单位提供证明,可安排在其它时间。

第十条 探亲假的范围及条件

(一)已转正定级的在职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子女不在一地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二)教职工的父母和教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教职工在探望其父母或配偶时,可同时探望,不再另享受探亲假。

(三)教职工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现由教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四)符合探亲规定的未婚教职工,当年未享受探亲待遇,到其父母所在地结婚,按原探亲的规定给假和报销往返路费,不再给婚假。

(五)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教职工,既有生父母又有养父母或父母分居两地,教职工只能自行选择一地。

(六)干部离休后,可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

(七)教职工丧偶或离婚后未婚者,可享受本规定的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探亲待遇

(一)夫妻双方当年内有一方已享受了探望配偶待遇的。

(二)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其中上半年转正定级的,当年可享受)。

(三)已退休、退职(包括返聘)的教职工。

(四)教职工结婚当年,已享受婚假的。

(五)教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六)女教职工到配偶地点生育,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到父母住地生育,产假以后与父母团聚20天以上的,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教职工受刑事处分等。

第十二条 假期规定

(一)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

(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或者教职工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45天。

(三)己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四)当年结婚者,本年度不再享受探望配偶假,婚后第四年才能享受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假。

第十三条 探亲假待遇

(一)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原工资。

(二)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院负担;

(三)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院负担。

(四)教职工有兄弟姐妹多人,其父母居住地点不固定,教职工探望父母时,应以其父母常住户口的地点为依据,计算路费和给路程假。

(五)探亲路费报销按往返地点直达路径的火车硬座、汽车(不含出租车)、轮船(普通舱)票价计算。

第十四条 出国(境)探亲

(一)符合国家文件规定因公因私出国(境)的人员,其配偶及亲属要求赴境外探亲的,应到人事处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并在离境之前到所在单位和人事处办理请假手续。探亲费用自理。

(二)出国探亲对象比照国内探亲对象,即父母、配偶、子女。

(三)赴港澳台探亲的,假期一般不超出一个月,暑假期间可放宽至假期结束,工资正常发放;赴国外探亲的,假期不超过半年,前三个月工资正常发放,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出国探亲期满六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在外不能按期返院的,须办理续假手续,经所在单位和学院批准同意,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未经学院批准而擅自出国(境),或出国(境)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 婚假 丧假 产假

第十五条 婚假

婚假须持结婚证办理。男女双方均在本市工作的给假3天,一方在外地工作的给假7天。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期20天。婚假期间,工资福利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丧假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需处理后事的,市内给假3天;教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教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旅途实际需要时间,另给路程假;工资福利正常发放。

第十七条 产假

(一)产假原则上为90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教职工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在异地工作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处理;

(四)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第二胎的女教职工,可享受产假56天(以上产假含分娩前的休息时间);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第二胎以上的女教职工,不给产假。

(五)产假期间,工资福利正常发放。

(六)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天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七)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八条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假期内的岗位业绩津贴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旷工及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经请续假或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二)工作调动,不按单位或组织指定日期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者。

(三)因公出差逾期未归,又未办理请假手续者。

(四)请假期满未归,或因故需续假而不及时办理续假手续者。

(五)请假人所提请假理由和提供证明经查与事实不符者。

(六)要求院内、院外调动的教职工,在学院未批准之前擅自离岗者。

第二十条 旷工的处理:

各单位应耐心做好旷工者的教育与管理工作,及时动员其返回工作岗位。

教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育不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教职工,按除名处理。旷工者的岗位、业绩津贴和年度考核等事宜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学院原《关于教职工假期待遇的实施意见》(院人字[98]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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