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评审

关于印发《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8〕5号)

发布日期:2018-06-29     编辑:徐玉林  核稿:     浏览次数:

来源:http://www.ah.hrss.gov.cn/web/news/401/132014.html

                              

                             皖人社发〔2018〕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11日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7〕59号)要求,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提高职称评审质量,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评审监督管理,提升职称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称是衡量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职称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应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以用为本,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促进人才的培养和使用,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综合管理职称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职称评审工作。职称评审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并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委会和省直中、初级职称评委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省辖市、县(市、区)中、初级职称评委会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

第五条职称评审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二)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工作。

(三)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职称评审工作。

第六条职称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按管理权限报经同意后可推迟评审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评审。职称评审的专业、级别、条件、程序、方式,以及申报材料、时间、地点,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向社会公布。申报、评审职称应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审标准条件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通过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职称证书。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各级别、各系列(专业)职称,在全省范围内有效。专业技术人才流动到外省的,原取得的职称证书一般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由调入地职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使用。

第二章申报

第九条申报职称人员,须在职在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各专业、级别规定的申报条件,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1.《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破格申报职称应在该表封面右上角注明“破格”字样,并另行填写破格申报表)(见附件);

2.《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见附件);

3.《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诚信承诺书》(见附件);

4.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实行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还须提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聘用合同或聘任文件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事业单位岗位空缺情况确认意见;

5.任现职以来存入个人档案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非国有单位未进行年度考核的,由所在单位提供书面证明;

6.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业绩、成果,以及作为主要专业技术贡献者完成的项目,获得社会、学术团体或业务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及奖励证书等。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专业技术项目、表彰奖励等,应如实注明本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对承担的项目、发明创造、学术技术成果及表彰奖励,要注明授予的部门、时间和等级;

7.任现职以来的论文、论著、译作或解决专业技术难题的专题报告及实例材料;

8.近期二寸免冠彩色正面照片;

9.职称评审委员会和评审标准条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审查。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证件进行逐项核实,查验是否真实、齐全、规范。必要时,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技术主管、人事干部参加的考核组,对申请人任期以来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专业技术业绩、成果等进行考核。用人单位审查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评审材料、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有反映和争议的材料,要认真核查。在正式上报前,应将不符合要求和有争议尚未核实的材料剔除,并对申请人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专业技术(学术)水平以及工作表现撰写准确、客观的评价意见填入评审表中。对提交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逐项签署核对人姓名和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

第十一条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年度考核有基本合格等次和不合格等次的,扣除当年度任职年限,其余任职年限累计计算;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申报职称。

第十二条符合我省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有关规定,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以考代评的职称证书且聘任在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在申报高一级职称时,可持该证书及有关材料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申报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并由提交单位出具申请委托评审函。

(一)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

(二)申报评审中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

(三)申报评审初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提交;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由申报人所在单位提交;

(四)无主管部门的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新兴业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人事档案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由代理机构提交。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年度只能申报评审一个系列(专业)职称,不得同时申报两个以上不同系列或同一系列两个不同专业的职称。

第三章受理

第十五条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对口受理本系列(专业)评审范围内的申报材料,并负责审核。对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评委会组建单位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交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补办,逾期未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评委会组建单位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委托评审函的;

(二)非本系列(专业)评委会评审范围的;

(三)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审条件规定和职称评审委员会

文件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程序申报或报送的;

(五)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超岗位结构比例申报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申报条件的。

第十七条提交评委会的评审材料,应有评委会组建单位同意送评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章。

第十八条在职称申报、推荐、公示、审核等环节如发现申报人存在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严重失信行为,取消申报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章考试

第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根据该系列(专业)专业特点、职业属性以及岗位需求,对非以考代评系列(专业)职称,可实行考评结合,对申报评审人员进行必要的综合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测试申请人实际学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条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及考试形式、内容、合格标准、由授权组建评委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考务工作,并接受职称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答辩)、人机对话等多种形式,不设置补考程序。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评审

第二十二条各级评委会应按照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评审范围、评审专业内,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开展评审工作,并主动、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职称评审的基本程序:

(一)评委会组建单位拟定考试、评审工作计划,安排评审活动日程,通知专业(学科)评议组和评委会委员参加评审会。考试、评审工作日程安排,按管理权限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经审核的评审材料按专业(学科)分类、登记后,根据有关规定,安排论文或著作水平鉴定,组织相关知识考试。

论文或著作水平鉴定,由专业(学科)评议组或评委会负责评价。必要时,可另请同行专家鉴定。鉴定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统一送审,申报单位和个人送审结果无效。

按有关规定申报人须进行答辩的,或专业(学科)评议组、评委会认为申报人的能力、水平需通过答辩才能鉴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通知申报人到场答辩,不按时答辩的不予评审。

(三)召开评委会前,评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应组织专业(学科)评议组和评委会委员学习有关评审政策、程序、纪律等;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笔试或面试、答辩、人机对话等成绩)分别送达评审委员。

(四)专业(学科)评议组根据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的标准条件,分组审阅申报人材料,提出初步评议意见。不设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委会,由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初审和评议工作。

专业(学科)评议组或评委会委员在审阅申报人材料时,发现不完整、不齐全的,要及时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报告,不得擅自要求申报人补充材料。

(五)召开评审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规定的人数。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时,先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报告有关评审材料审查情况,然后由专业(学科)评议组长或初审委员介绍初审意见,最后由评委会各位委员在听取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为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或因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会后补投票。会议结束后,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当场公布评审结果。对评委会未通过的申报人,不得进行复评。

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评委会会议,除评委会组建单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六)评委会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中写明评审结论,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盖章),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评议意见(含评委发言摘要和评审讨论情况)、投票结果、申报人评审未通过的原因、对一些专项问题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后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归档备查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结果按管理权限报相应职称管理部门审核批复。评委会组建单位向职称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一)评审情况综合报告;

(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分析表》(见附件);

(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四)《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五)有关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职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评委会评审结果进行逐一审核,并将拟批准人员姓名、单位、取得职称名称、级别等内容,在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再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受理来信来访,对有投诉举报的评审通过人员应及时要求评委会组建单位或相关单位认真核查。经查证属实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评审通过人员,取消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评审通过经公示和复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公布,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的职称证书。

不属本评委会评审范围,或未经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公布的评审通过人员,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在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文件转发至提交单位,并将申请人评审材料清理后按原报送渠道退回。批准通过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存入个人档案。未通过人员的材料凡涉及有组织审查、评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意见(含《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不予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各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对年度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按照职称管理权限将总结报送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委托评审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

(一)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

(二)不具有相应系列(专业)评审权限的;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委托评审的。

第三十一条委托评审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出具委托评审函:

(一)我省不具备相关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条件以及不设立相关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国家有关部门或外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设立的高评会代评。

(二)省直单位及省辖市、县(市、区)无相应系列(专业)中、初级评委会的,分别由省直单位同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三)中直驻皖单位、外省单位(个人)需要委托我省有关系列(专业)评委会评审的,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相应级别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各级评委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受理评审。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委托评审通过人员,按管理权限,由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七章转评与破格

第三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新旧岗位所对应职称不属于同一系列(专业),应当进行转评。

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转评,须在现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1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并取得现岗位工作业绩,方可参加同一级别的职称考试或评审,并按新系列(专业)标准条件申报材料。

第三十五条未经转评的人员,不得跨系列(专业)申报高一级职称;转评人员当年度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

第三十六条申请转评人员,应出具岗位变动后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情况等材料。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提供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变动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时间计算可按转评前后实际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因所在单位整建制变更名称和岗位属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现岗位申报相应系列(专业)高一级职称时,不再进行同级转评,可持原有职称直接申报。

第三十九条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能力业绩突出,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符合相应级别、系列(专业)职称评审破格条件,可不受学历、资历、继续教育条件等限制破格申报相应职称。

第四十条破格申报职称的,须经系列(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评审,未经上述程序提交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机关调入到企事业单位、转业安置到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须在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和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比照同等学历、资历人员,按照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的条件和程序,直接申报评审职称。

第八章异地职称确认

第四十二条积极推进跨区域职称互认,对从外省流动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在外省通过社会化评审方式取得的原职称证书,一般根据人事隶属关系,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调入地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确认。

第四十三条省外来皖人员申请确认的职称应与其在省外取得职称的系列(专业)、级别相同。

第四十四条在军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职称(含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转业到地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原有职称依然有效,按照相关规定确认换发我省职称证书。

第四十五条申请职称确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原省外取得的职称,须是按照国家职称政策规定经过评定程序,并被具有职称管理权限部门核准的职称;

(二)来皖后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三)与现工作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申请职称确认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职称证书原件及人事档案保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原件一份,同时出具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加具业务专用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表或参保缴费凭证原件一份。通过单位调入、军队转业安置的人员还须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调令或行政介绍信(当地军转办开具的部队安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彩照1张;

(四)原职称任职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发文单位公章)1份,军队转业安置人员提供任职命令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发文单位公章)1份;

(五)国家规定考评结合取得的职称证书,还需提交原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

(七)从中央驻皖单位调入我省地方工作的,还须提供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本行业(系统)或单位开展相应职称评审的文件或依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确认:

(一)来皖后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和办理委托评审手续(含本人户口在省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自行在省外申报职称并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

(三)提交确认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违反国家、省职称政策和不符合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和核实确认材料时,根据申报人的工作实绩出具客观、准确的核实意见,如对申报人提交材料真实性有疑问,可要求申报人出具相关的鉴定证明。

第四十九条职称确认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确认申请,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填写《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审核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认真核实,并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三)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申请的职称级别,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报送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非公有制单位的申请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四)具有职称确认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换发我省职称证书。取得职称的时间,从省外通过评审或认定取得该职称之日起计算。

异地或军队职称经确认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聘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章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条参加职称评审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学科)评议组人员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的,应予主动回避。参加抽取评审专家名单的人员,对随机抽取产生的人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对参与评审、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凡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评审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调离评审工作岗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涉嫌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评审委员会擅自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的,评审结果无效。对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无故两年不开展评审工作的,按自动放弃评审权处理。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有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停止评审委员会工作、限期整改,并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收回评审权,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授权组建评审委员会的地区和单位的评审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巡查、随机抽查,受理举报并负责核查和处理。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

第五十三条对违背诚信承诺、弄虚作假的申报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申报资格;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予以撤销,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且5年内不得再申报职称。逐步建立专业技术人才征信共享平台。

第十章费用

第五十四条职称评审(包括相关知识考试)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收取相关费用。评委会组建单位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评审费用于评审事务开支,不足部分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解决。

第十一章评审服务

第五十六条各职称管理部门要按照全覆盖、可及性、均等化的要求,建立权利平等、条件平等、机会平等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减少纸质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七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积极探索在线评审等方式。实现线上线下服务衔接。注重评审结果的信息数据采集,促进数据资源的聚集、整合和共享。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的职称评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职称为专业技术资格,所称资历为任职年限。职称任职年限或任职时间均按周年计算。

职称任职时间计算办法如下:

(一)经评审取得职称的,从评委会评审通过之日起算;经考试取得职称的,从考试最后一天起算;

(二)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取得的职称,从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之日起算;

(三)实行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从聘任之日起算。

第六十条除博士研究生可初次认定中级职称外,所有系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含以考代评人员)均需通过参加评审取得中级以上职称,不再开展直接认定中级职称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任职年限,且符合初次认定中级职称的,可直接参加评审。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学历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院校和经原总政、原总参批准认可的部队院校所发的毕业证书,以及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对学制两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所授予的党校学历证书。

凡职称申请人所具有学历的专业与所申报职称的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时,应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在取得申报职称学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为专业相符:

(一)参加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院校、经总政(总参)批准认可的部队院校、中央及省委党校等组织开展的所申报专业或相近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累计3个月以上,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完成正常年度继续教育规定学时后再参加所申报专业或相近专业继续教育,申报高、中、初级职称需分别完成400学时、200学时和100学时的专业科目学习,具体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三)参加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岗培训取得培训证书。

第六十二条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学历依据申报职称。双专科学历有一种专业与申报职称专业对口的,可视作本科学历,取得学历时间从获得双专科毕业证明书时起算。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属地原则,指人事档案所属地或劳动关系所属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六十四条经授权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按照皖人社发〔2018〕1号文件规定执行。省各高等学校教师系列和实验系列职称自主评审工作参照皖教人〔2017〕3号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离退休(含返聘在岗)人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第六十六条通过非公经济组织建设工程评审、民营科技评审以及各地自行组织开展的各类非社会化评审等途径取得的职称,仅限非公经济组织使用,该职称不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聘任的依据;在申报社会化评审职称时,降一级别使用,无需重新换发社会化评审职称证书。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皖人发〔2004〕81号、皖人发〔2005〕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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